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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恩芳、魏杰等与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芳,魏杰,魏立梅,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342号原告:王恩芳,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魏杰,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魏立梅,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革、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法定代表人:蔡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恩芳、魏杰、魏立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芳、魏杰、魏立梅委托代理人王继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双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芳、魏杰、魏立梅诉称,2017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张双成驾驶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王口镇郑庄村路口,与由北向南魏宗川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魏宗川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双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宗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恩芳、魏杰、魏立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1784元、医药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000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医药费票据上的姓名与死者真实姓名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只认可三人三天的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双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本公司实际所有,张双成系本公司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张双成驾驶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王口镇郑庄村路口,与由北向南魏宗川(王恩芳之夫,魏杰、魏立梅之父)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魏宗川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双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宗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张双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张双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恩芳、魏杰、魏立梅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魏宗川之妻王恩芳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魏宗川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人8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元、死亡赔偿金221784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8482元×12年)、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96.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3人×8天)。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芳、魏杰、魏立梅医疗费26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芳、魏杰、魏立梅死亡赔偿金151784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96.80元、救护车费3000元,合计188844.80元的80%,即151075.84元。三、原告王恩芳、魏杰、魏立梅退还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垫付救护车费3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王恩芳、魏杰、魏立梅承担215.20元,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86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