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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933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毕某1,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濉溪县孙疃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毕某1不信任黄某,双方经常争吵,再勉强维持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毕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黄某离婚,黄某提出离婚对我的大脑刺激很大,希望黄某以后不要这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2。现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毕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耀祖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均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