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邵文武张国秀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文武,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350号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东路6号涉外商务区3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武,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张国秀,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邵德华,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秀莲,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文武、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武、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文武支付原告租金(含未到期部分56840元;2、被告邵文武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68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邵文武支付原告律师费700元;4、被告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对被告邵文武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邵文武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邵文武,被告分36期(月)支付原告租金,每期租金1960元,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逾期之日起所有租金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邵文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并将车交付给了被告邵文武使用,但其从2016年4月15日起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被告邵文武、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邵文武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750豪华型汽车一辆,购买价格56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750豪华型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9日,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可以留购该车;二、乙方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月15日为租金支付日,每期租金1960元;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费用、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逾期之日起所有期数租金之总和为基数、按应支付日期至实际支付日期的迟延天数、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复利确定。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其它税款、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等及向乙方进行款项催收、追偿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同日,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被告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编号CS201507122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被告邵文武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已收到约定的汽车。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邵文武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邵文武支付了第1-7期租金,后未再支付。2016年9月22日,以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赵丽、张玖琳等律师为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98案,在一审或仲裁程序中担任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照单个案件每件700元收取。之后,原告向该所支付了该案的律师费700元,该所亦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邵文武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欠付租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并按时支付剩余租金,否则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租赁物验收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保证合同》、《律师函》、催收专用表、《民事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关于律师费68600元对应的98个案件名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文武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与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邵文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金额为56840元[1960元/月×29月]。被告邵文武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6年4月16日起以5684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明确通知了支付全部租金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从各自到期的次日起分别计算,其余租金从答辩期满的次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邵文武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收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邵文武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元。被告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对邵文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文武、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未到期部分)56840元;二、邵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1、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以每月16日为起点,以每期应付租金19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2、从2017年4月27日起以全部应付租金568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邵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00元;四、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对被告邵文武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邵文武、张国秀、邵德华、王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蓉人民陪审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瑜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