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6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魏海龙与魏益群、魏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龙,魏益群,魏有财,马凤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477号原告:魏海龙,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魏益群,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魏有财,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马凤莉,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魏海龙与被告魏益群、魏有财、马凤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龙、被告魏有财、马凤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益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我借款18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三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魏益群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2000元,2016年1月14日归还6000元,2016年2月4日归还2000元,2016年4月20日归还5000元,共计已归还15000元,后约定2016年8月15日归还剩余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魏有财辩称,这笔钱是魏益群借的,我只是一个证明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这笔钱,所以应该让魏益群还这笔钱,不应该由我偿还。被告马凤莉辩称,被告魏有财说的是事实,同意被告魏有财的答辩意见。被告魏益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实2013年2月5日三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魏有财质证称,这笔钱的实际使用人是魏益群,我当时也不在场,借条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是我妻子马凤莉给我签的,我对借款的事不知情,原告起诉了我才知道的。被告马凤莉质证称,被告魏有财说的对,我认可签字,但当时我签字的时候也不知道是欠款人,魏益群当时跟我说我只来当个证明人我才签的字,直到原告起诉了我才知道的。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被告魏有财并未在场,借条上“魏有财”的签字系被告马凤莉代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拟证实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魏益群分三次还款共计13000元。被告魏有财、马凤莉共同质证称,对明细清单无异议,但这笔钱已经还完了,可以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魏益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平邑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咸浩的银行流水单两份,拟证实咸浩已经将借款分批打给了魏海龙的父亲魏长标,这笔借款已经还清了。原告质证称,对该银行流水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是2014年11月19日的银行流水,但是在2016年1月至4月,被告魏益群分三次向我还款13000元,如果被告魏有财所说已经还清借款,那么在2016年1月至4月就不可能再还钱。被告提交的该份银行流水是借我父亲其他借款的还款记录。原告提出异议,且咸浩、魏长标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魏益群、魏有财、马凤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借魏海龙现金¥200000.00元,大写:二十万元整。欠款人:魏益群欠款人:魏有财欠款人:马凤丽。2013.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魏益群、马凤莉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马凤莉代被告魏有财在借条上签字及捺印。后被告魏益群于2015年至2016年1月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185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魏有财、马凤莉系夫妻关系,借条中“马凤丽”与被告马凤莉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1、被告魏有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是否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关于被告魏有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借条中被告魏有财的签字及捺印系马凤莉代为形成的,被告魏有财在借款当日并不在场;被告魏有财与马凤莉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魏有财对马凤莉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魏有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的问题。被告魏有财、马凤莉提交的平邑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系咸浩与原告魏海龙之父魏长标的银行转账记录,咸浩与魏长标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被告魏益群于2015年至2016年间四次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魏有财、马凤莉辩称已将欠原告魏海龙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益群、马凤莉欠原告魏海龙借款本金185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被告魏益群未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魏益群、马凤莉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益群、马凤莉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海龙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魏益群、马凤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欣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