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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撤字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关强与任成亮、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关强,任成亮,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3民撤字2号原告:关强,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向东,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任成亮,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包全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关强与被告任成亮、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村民。2009年原告承包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修水泥路工程,因在施工期间缺少资金,原告关强于2010年6月2日和2010年7月8日两次向被告任成亮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70000元,约定月利率2%。李继奎作为原告向被告任成亮借款70000元的担保人。该70000元借款用于修德家村水泥路工程。2010年11月该工程竣工,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0000元已给付原告,至今尚欠10余万元工程款。2015年6月27日被告任成亮、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委会及李继奎三方签订了《借款转让书》,转让书中将原告关强向任成亮借款7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偿还。三方转移原告70000元债务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告知原告,该《借款转让书》没有原告签字。2015年10月16日,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偿还该70000元债务和利息,该案判决时原告也不知情,也未参与庭审。三方签订的借款转让书,目的是用原告70000元债务低顶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的10余万元工程款。2016年5月份,被告西德家村民委员会起诉原告要求承担承担70000元利息,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债务被他人转给被告海林市西德家村民委员会。原告认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任成亮、海林市西德家村民委员会及李继奎三方擅自转移原告债务,并通过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决内容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7日被告任成亮、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委会及李继奎(原告借款担保人)签订了《借款转让书》中,将原告关强的债务(借被告任成亮70000元及利息)转移给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转移时原告不知情、不认可。结合(2015)海商初字第613号案件事实及本案,原告关强应属于必要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原告关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强对被告任成亮、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9元,退回原告关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忠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