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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与冉正清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冉正清,胡广兰,张朝兵,陈乙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832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主要负责人:蒲义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该支行两河口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冉正清,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胡广兰(冉正清之妻),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张朝兵,男,1979年5月5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陈乙芝:(张朝兵之妻),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与被告冉正清、胡广兰、张朝兵、陈乙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被告冉正清、陈乙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兰、张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冉正清、胡广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9812.90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将贷款利息清偿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张朝兵、陈乙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被告冉正清、胡广兰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3年,第一年月利率为10.74‰,第二年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或者转移用途加收30%的利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冉正清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张朝兵、陈乙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前,被告冉正清、胡广兰又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偿还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18个月,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由被告张朝兵、陈乙芝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8日。被告冉正清、胡广兰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先该笔借款已逾期4个月,贷款利息清止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累计欠息29812.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冉正清、胡广兰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朝兵、陈乙芝也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冉正清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乙芝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广兰、张朝兵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冉正清、胡广兰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3年;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74‰,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的利息。被告张朝兵、陈乙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200000元发放转入被告冉正清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贷款到期前,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冉正清、胡广兰、张朝兵、陈乙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由被告张朝兵、陈乙芝继续为该笔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1月8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冉正清、胡广兰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贷款利息清止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累计欠息29812.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冉正清、胡广兰发放贷款后,被告冉正清、胡广兰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朝兵、陈乙芝也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冉正清、胡广兰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朝兵、陈乙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正清、胡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812.90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朝兵、陈乙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朝兵、陈乙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冉正清、胡广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冉正清、胡广兰、张朝兵、陈乙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