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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新迎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迎,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迎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迎到庭参与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张新迎在未取得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张庄组开发建设农民集中安置区工程。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张新(时任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张庄组组长,已判决)受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安排,协助政府对官山镇官山社区张庄组违规建设进行监管。被告人张新迎为推进安置区工程项目建设,先后多次通过吕茂林(时任官山镇官山社区党支部书记,已判决)找到张新,协调张新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违规建设提供便利,并向张新贿赂价值人民币20.8万元的房产一套。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新迎在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新迎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官山镇自建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等书证;证人杨书朋、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新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已决犯吕茂林、张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新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新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张新迎在未取得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张庄组开发建设农民集中安置区工程。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张新(时任官山镇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张庄组组长,已判决)受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安排,协助政府对官山镇官山社区张庄组违规建设进行监管。被告人张新迎为推进安置区工程项目建设,先后多次通过吕茂林(时任官山镇官山社区党支部书记,已判决)找到张新,协调张新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违规建设提供便利,并向张新贿赂价值人民币20.8万元的房产一套。另查明,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核查睢宁县官山镇官山社区安置小区建设问题时,被告人张新迎主动反映了给张新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官山镇自建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等书证;证人杨书朋、王某等人的证言;已决犯吕茂林、张新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新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迎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彭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