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34顾文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文武,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文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顾文武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顾文武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城三岔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顾文武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7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文武负上述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文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顾文成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抽血视频、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文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文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文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文武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文武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文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溯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