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刑更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隋善涛诈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善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492号罪犯隋善涛,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隋善涛于1992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善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8天,已兑现表扬奖励四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五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隋善涛减刑五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隋善涛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隋善涛现有余刑已不足五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隋善涛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隋善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因罪犯隋善涛现余刑已不足五个月,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善涛准予减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淑美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坤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