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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更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史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史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407号罪犯邱史日,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史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8个月13天,已兑现表扬奖励四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七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邱史日减刑七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邱史日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邱史日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史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余刑不足七个月,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法减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史日准予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淑美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