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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晏廷举、李世印等与张泉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廷举,李世印,李世尧,张泉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809号原告:晏廷举,男,1953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原告:李世印,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原告:李世尧,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系李成之弟。被告:张泉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原告晏廷举、李世印、李世尧与被告张泉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廷举、李世印及原告李世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泉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廷举、李世印、李世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77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张泉源承包修建复兴镇东泉至七八山乡村公路,雇请原告三人为其做工,约定每天工资为130元。原告晏廷举做工27天,计3510元,除被告预支的1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晏廷举工资2510元。原告李世印做工26.5天,计3445元。另外,原告李世印做杂工4天,每天工资80元,计320元。原告李世尧做工3天,计3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尚欠三原告的工资。另外,被告承诺支付三原告4个月的房租费800元。被告修路放炮造成原告李世印的房屋破损损失2396元(含木板费520元、瓦片375元、柴301元、水泥一吨400元)。三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泉源辩称,1、经被告核实,2013年期间原告晏廷举、李世印在复兴工地做工属实,但经被告的管工回忆工地上无原告李世尧做工。2、被告未拖欠三原告工资。2013年修建东泉至七八山公路的所有工人工资已于2016年年底全部结清。3、原告李世印主张的因放炮造成其房屋破损损失及房租费的事实不属实。房屋损失只是原告李世印单方面提出,被告不知晓此事,亦未作出相关承诺。被告的施工队全部人员住在项目部,不存在房租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晏廷举、李世印、李世尧在被告承包的七八山至东泉的乡村公路工地做工,约定工钱为每日1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晏廷举2013年的工资,原告晏廷举2014年做工27天,工资为3510元,被告已预支1000元。原告李世印2014年做工共26.5天,另外4天做杂工,按80元每天计算,工资为3765元。另,原告李世尧之前在被告工地做工,除被告已支付一部分工资,尚有3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李世印提交的工天记录、收款收据及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与被告已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世印除主张做工工资外,还主张房屋破损损失、租赁费等,因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李世印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泉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分别支付晏廷举工资2510元、李世印工资3765元、李世尧工资360元;二、驳回李世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张泉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鹤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