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仝素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范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素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范可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720号原告:仝素娟,女,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竹君,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仝素绢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7736900586。委托代理人:赵乐千,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可可,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仝素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范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素娟委托代理人王竹君、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赵乐千、被告范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仝素娟医疗费2871.74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35971.7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可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1时30分,被告范可可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酒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渠村路口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被撞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可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可可对原告不积极救治、对原告的电动车不尽修缮和归还义务,被告范可可的行为不仅对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和痛苦,还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伤害,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就停止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误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有异议,没有其他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仅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告范可可辩称,被告范可可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车将原告碰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告范可可也垫付了近17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2月7日11时30分,被告范可可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酒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渠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仝素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仝素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可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仝素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以多发性损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7年3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陪护;2、头疼头晕等不适及时随诊,定期(1-2周)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结算医疗费2871.74元,其中被告范可可向原告住院账户(住院号:0022588938)分三次共垫付住院押金800元,另被告范可可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共894.65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至出院时没有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医生对患者是否用药、如何用药是根据病情进行专业分析而决定的,作为××患者并不能直接决定,被告对原告的病历虽有异议,但并无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华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一份2017年4月26日、加盖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是仝素娟“本人系我公司职工,已在我公司上班十余年,每月工资3500元。本人于2017年2月7日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受伤,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至今尚未治愈,需休假三个月,希有关部门给予认定此阶段的误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误工期限按3个月,每月按3500元计算的标准无法认定;3、原告提供的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郑东新区龙湖中环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2月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有我公司员工王竹君,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回家护理妻子,请假一个月,该员工在我公司工资为每月4500元”,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该工作证明没有工资流水等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竹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受伤后,丈夫王竹君进行陪护合情合理,王竹君进行陪护的身份应予认定,对于护理期限一个月也应认可,但是主张的每月4500元工资收入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保修卡,其中载明电动车的品牌、型号、价格、购买人、购买日期,并由经销商盖章,被告华安财险质证认为该保修卡证明了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事实,不能证明电动车折旧后的实际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保修卡系购车时经销商出具的,是车辆购买时的初始信息,经过一定时间折旧后,应该考虑一定的折旧,因此,被告华安财险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可可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因被告范可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范可可承担。原告的损失确定方面,原告住院的医疗费金额,原告持有2871.74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票据金额2821.74元,但实际上被告范可可分三次共向原告住院账户预交押金800元,因此原告出院结算时的住院费用2821.74元包含了被告范可可预交的8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应为2021.74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071.74元,原告住院费用800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894.65元,被告范可可凭票据,依照规定另行向被告华安财险进行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误工期限3个月计算,实际主张9000元,其中原告要求误工标准按每月3500元计算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7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限3个月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中“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陪护;2、头疼头晕等不适及时随诊,定期(1-2周)复诊”的内容,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50天(包含住院3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月按4500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7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偏高,按照一般国家公职人员出差标准,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元/天,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应为住院期间30天,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40元/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病历内容,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期限应为3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500元,没有提供任何住宿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3500元偏高,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及提供的照片,酌定为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不仅身体上遭受痛苦,精神上也必然有一定伤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关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素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12942.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素娟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仝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范可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二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乐利(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