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蒲��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6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蒲某,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陈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蒲某应向申请人支���子女抚养费6000元(2016年度),诉讼费260元,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蒲某与申请人陈某离婚后下落不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总对总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以及房产进行查询,没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之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蒲某应当继续履行(2015)泸泸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