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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与被告冯万松、李想、冯万芳、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冯万松,李想,冯万芳,冯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396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住所地南部县。负责人:吴劲松,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万松,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充县。被告:李想,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充县。被告:冯万芳,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芬,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杰,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芬,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下简称南部支行)与被告冯万松、李想、冯万芳、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平、被告冯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冯万芳、冯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冯万松、李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并对被告冯万芳、冯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冯万芳、冯杰对被告冯万松、李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冯万松、李想、冯万芳、冯杰支付本案的律师费、公告费等实际支出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南部支行与被告李想、冯万芳、冯杰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想将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118号恒大绿洲19栋1单元11层1号房屋在85万元内抵押担保;被告冯万芳、冯杰将其位于西充县晋城镇鹤翔路附9、11号房屋在150万元内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在龙泉驿区房地产管理局和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9日,原告南部支行与被告冯万松、李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9月30日,原告南部支行向被告冯万松、李想支付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20日,借款人提出展期12个月申请,南部支行同意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9月29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南部支行与被告冯万芳、冯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冯万芳、冯杰自愿为冯万松在南部支行的借款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冯万松辩称,借款用于办饲料厂属实,我妹及妹夫担保,现企业资金困难,请原告给与宽限期,并对利息、罚息作以考虑。被告李想、冯万芳、冯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万松与被告李想、被告冯杰与被告冯万芳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万芳系被告冯万松之妹。2013年8月12日,原告南部支行与被告李想、冯万芳、冯杰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想将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118号恒大绿洲19栋1单元11层1号房屋,为被告冯万松借款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在85万元内抵押担保,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冯万芳、冯杰将其位于西充县晋城镇鹤翔路附9、11号房屋,为被告冯万松借款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在150万元内抵押担保,并在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9日,原告南部支行与被告冯万松、李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冯万松、李想向乙方南部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修建厂房,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12%,每月20日按月结息,2015年1月28日还20万元,4月28日还40万元,7月28日还40万元,9月28日还100万元;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2、李想、冯万芳、冯杰提供住房和营业房作抵押担保;3、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9月30日,原告南部支行向被告冯万松、李想支付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冯万松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向原告提出展期12个月申请。9月24日,原告南部支行与被告冯万松、李想、冯万芳、冯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9月29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执行,原抵押担保继续有效,借款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3日,原告南部支行与被告冯万芳、冯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冯万芳、冯杰自愿为冯万松在南部支行的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冯万松对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借款展期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部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南部支行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8155.34元。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万松、李想借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对逾期借款应当按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原告南部支行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贷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因被告违约承担的逾期利息已足够弥补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万芳、冯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想、冯万芳、冯杰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想、冯万芳、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南部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万松、李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借款200万元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127256.49元,赔偿律师费28155.34元;2016年9月29日后的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冯万芳、冯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对被告李想、冯万芳、冯杰提供抵押的房屋(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325**号、西房他证房管字第20130017**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冯万松、李想、冯万芳、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