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代波、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代波,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5民初376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以东与林城东路以北处。负责人:罗蜀章,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秀,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波,男,仡佬族,1974年9月2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八匹马房交中心1楼。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逸,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贵阳分行)诉被告代波、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于2017年5月23日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33元,减半收取9,16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66.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承担。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