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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某与高某、苏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高某,苏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451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员。被告:高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苏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1,男,1966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某、苏某、王某1、王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高某、苏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78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3月23日前的贷款利息39528元,本息合计139308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高某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苏某、王某1、王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清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及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99780元,并给付截至2017年3月23日前的贷款利息39528元,本息合计139308元。2017年3月24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偿还本息,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苏某辩称,担保手续字是我签的,当时信用社说必须队长担保,我根本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信用社也没向我解释过。我没有担保能力,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苏某的意见。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按年利率14.0796%计息,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苏某、王某1、王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高某此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未能全部偿还,原告起诉后,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780元,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39528元,合计139308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苏某、王某1、王某2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高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苏某、王某1、王某2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高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高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某、王某1、王某2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99780元,给付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39528元,合计139308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苏某、王某1、王某2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被告高某、苏某、王某1、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家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