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陆芷瑜、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陆芷瑜,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682号原告: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辰里**栋******号。组织机构代码:05805832-8。法定代表人:田广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芷瑜(曾用名陆子玮),女,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盛达街*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93192359。法定代表人:宋强。原告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芷瑜、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李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芷瑜、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芷瑜返还原告299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芷瑜无任何民商事务往来,在原告的企业运营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错误地将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输入原告的国融天下支付平台系统,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的支付通道,将一笔29990元业务资金支付到被告陆芷瑜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海珠鹭江支行62×××30账号中,原告为此蒙受损失。被告陆芷瑜没有法律根据非法取得原告29990元的财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陆芷瑜应当将2999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日常运营的业务资金转账支付平台,在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资金的过程中,没有起到提醒警示等善意告知义务,造成原告将资金错误地支付给被告陆芷瑜,为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应当对2999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发后,原告几经周折找到被告,请求返还该款项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芷瑜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对。由于被告陆芷瑜与原告无任何民商事务往来,被告陆芷瑜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原号62×××30,报失后卡号62×××00账户号不变)账号交易明细中显示只有收到唯一的收款是由天津荣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12×××74的网银代发款项29990元。根据原告提供转账流水记录,只有收款账户名及账号的信息,没有支付账户名及账号的信息。通过上述事由,被告陆芷瑜与原告不存在款项收支关系,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被告陆芷瑜。本案另一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名称及账号的疑问。根据政府工商公示信息,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原名为天津荣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9日已改为现有的注册公司名。根据建行交易明细中显示该天津荣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账户一直至2014年12月17日还在使用,为什么1年多的时间里未到银行更改公司名称,该账户是否为真实账户或被他人利用。三、关于原告的责任。如果法院根据事实查证明了被告陆芷瑜建行银行账号所收到的款项是原告错划的业务款,那么原告有以下责任:①原告从2014年12月17日案发,直至2017年3月才起诉,已超过民事起诉时效。②该案款项划账是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十分精确地输入被告陆芷瑜姓名及银行账号、并经过多重审核确认后操作成功的,是该工作人员的故意失误、失职行为造成,应负主要责任。③原告为公司责任主体,应有财务会计制度,填制财务报表,原告会计员审核支付款单据时已知道划款项出错。原告应有及时告知错误划款的义务而不告知,并负有连带财务管理责任。四、被告陆芷瑜兼职被骗及困苦。被告陆芷瑜的家庭困难,父母为下岗职工,父拼命工作、母日晒雨淋路边摆摊档挣钱养家,供子女读书乏力,被告陆芷瑜只能选择到有贫困补助的广州市海珠区高职学校就读。学校在第二个学年末(2014年6月)就让学生各自到社会上实习。当时被告陆芷瑜想尽办法找工作,能自立生活及减轻家庭负拒。努力应聘都没被聘用,只能根据QQ兼职群中的信息,做过派传单等多种的不定期兼职。收入微薄,内外交困,生活费都难以维持。直至2014年11月在Q群里看到一份开张银行卡赚兼职费的信息,称银行卡是被证券公司用来做业绩充场的,不会有任何责任。而被告陆芷瑜为了尽快赚生活费,加上没有任何防范意识,就天真的认为银行卡里面没有钱就没问题。于是在2014年11月21日就去做这个办卡兼职,并在建设银行开了银行卡(卡号62×××30)。办完卡后就去鹭江麦当劳将银行卡和密码给了兼职的头头,然后被告陆芷瑜收取了兼职费,他就拿着卡走了,而后被告陆芷瑜也没有再关注过这张银行卡。被告陆芷瑜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立刻报失银行卡、并打出账号流水后才知道该张银行卡出现交易及余额只有33.45元,被告陆芷瑜被吓到失魂。因做了兼职而被骗了,又无能力证明自己被骗,而引出的后果不敢想,日夜惊怕、恶魔盘缠,并被父母亲朋责骂、远离,并有口难辩、悲痛欲绝。被告陆芷瑜被骗了,且不知道骗子他们在哪里,无能力捉到他们还被告陆芷瑜清白,更无钱无力,真的不知道如何承担该被动“不当得利”的责任。或许天会知道,会知道水有多深。坚信因果会循环,被告陆芷瑜的报应已到,骗人者的报应也不远了。被告陆芷瑜与原告无缘无故,如果没有成为被告的事情发生,被告陆芷瑜至今还不知道被骗的事实及产生无穷的后果,虽然有些迟,但被告陆芷瑜还是十分感谢原告现时的告知。综上所述,被告陆芷瑜认为,原告提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陆芷瑜亦无必要到庭应诉。如果权益受到侵害,被告陆芷瑜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被告陆芷瑜特具上述意见,现在是法治社会,相信人民法院保护人民,会惩罚坏人。恳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陆芷瑜的合法权益。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销售、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社会经济咨询,国内一般贸易(主要从事电子商务,在互联网买卖商品)。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荣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计算机软件、硬件、网络及多媒体系统的设计、开发、销售、维护、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成果的转让及应用推广;企业管理策划及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原告日常经营往来的业务资金需经过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的互联网支付平台进行收支。2014年12月17日,天津荣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12×××74)向被告陆芷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鹭江支行,卡号为:62×××30)的账户支付人民币29990元,摘要为“网银代发”。被告陆芷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鹭江支行,原卡号为:62×××30)的账户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天津荣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银代发”的人民币29990元。该账户于2014年12月17日当日发生ATM取款四次,每次金额5000元,一次ATM转账金额为9800元,共发生的支出金额为29800元。原告认为,天津荣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陆芷瑜支付的人民币29990元是原告员工操作失误而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陆芷瑜,被告陆芷瑜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陆芷瑜辩称,其是做兼职被骗办理了涉案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鹭江支行,卡号为:62×××30),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兼职头头领取了兼职费后,没有关注过该银行卡,直到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并表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鹭江支行卡号为:62×××30的账户只收到天津荣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银代发款29990元,与原告不存在收支关系。且本案发生在2014年12月17日,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其于2014年12月17日为商户原告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付29990元到被告陆芷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鹭江支行卡号为:62×××30的账户。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款项29990元原为原告向客户购买一批POS机的货款,直到2015年3、4月份,客户向原告索取该货款,原告才发现该货款29990元错误划入了被告陆芷瑜的账户,其在当月已向大连公安局报警并打电话给被告陆芷瑜(被告陆芷瑜电话关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员工赵大庆于2017年3月9日以2017.03.09原告公司被盗窃案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报案,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已受理该案,但该案尚没有侦查结果。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陆芷瑜是否应返还2999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其于2014年12月17日为商户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付29990元到被告陆芷瑜的银行账户,现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该款操作失误划入了被告陆芷瑜账户为由,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陆芷瑜是否应返还2999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称,天津荣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陆芷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鹭江支行,卡号为:62×××30)的账户支付人民币29990元,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其于2015年3、4月份才知道该款转错账,但根据互联网支付平台买卖商品的交易习惯,买卖付款是有期限的,且期限较短,而原告称其于事发4、5个月之后才知道转错了账,与一般互联网买卖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相符,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即使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将货款错误转入被告陆芷瑜账户,结合原告从事的互联网商品买卖的业务性质,原告应当于合理的期限一个月内(即2015年1月16日前)知晓该权利被侵害,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即原告主张被告陆芷瑜返还29990元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芷瑜返还2999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威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宁审 判 员 陈雪如人民陪审员 欧启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