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晨与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晨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玉祥门恒天国际城财智大厦1-12C1室。法定代表人:张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学,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人事经理,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福龙,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系刘晨丈夫。上诉人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迈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津迈公司不赔偿刘晨车辆维修费9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晨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9日刘晨作为小区业主与津迈公司签订了《景龙新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景龙新居物业收费标准调整补充协议》,该两协议对在小区停车管理服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明双方是物业停车保管关系,非侵权责任关系。依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民法原则,双方有约在先,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津迈公司赔偿刘晨9000元车辆维修费明显错误。《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的管理……对机动车停放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要积极配合车主和使用人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处理有关善后事宜”,本案津迈公司应承担的是协助处理义务,而不是赔偿义务。刘晨有车损险而放弃保险理赔,使津迈公司丧失协助处理义务,责任在刘晨。墙体脱落由上而下,左侧前后叶子板在汽车的侧面,落体无法砸中,原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赔偿无理无据。2017年1月9日汽车维修距汽车被砸的2015年8月14日一年四个月,刘晨明知汽车受损应及时报修却继续使用致使受损程度不断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刘晨提供的汽车维修结算单内有整圈费用347元不应在被砸赔偿范围内。刘晨辩称,既然双方是保管关系,津迈公司就要对车辆的损害、灭失承担绝对责任。脱落物所涉楼盘是津迈公司承担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津迈公司未尽到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发生高空坠物砸伤车辆后至本案起诉前,津迈公司无一个负责人出面解决受损车辆的维修方案和协助处理义务。保险公司也要分析造成车辆受损的原因。就车辆受损的事实,当时已经多名现场物管人员拍照确认,并向津迈公司领导汇报,且出具了车辆被砸的情况说明。在刘晨修理车辆前,再次请津迈公司代表查看车辆受损部位的情况,再遭推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津迈公司赔偿刘晨车辆维修费9000元;2、津迈公司赔偿刘晨到4S店维修车辆的燃油费、交通费100元;3、津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晨名下陕A×××××宝马5系轿车是否因小区外墙瓷砖脱落砸中受损。刘晨提交了若干照片、情况说明及碑林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该事实。照片显示刘晨车辆的前机盖、左前叶子板、左后叶子板、后备门等处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凹陷、破损;情况说明为津迈物业景龙池管理处2015年11月24日所出具,记载:“尊敬的公司领导:2015年8月,因外墙瓷砖掉落砸宝马车的事情一直没解决,业主要求维修,暂欠2015年四季度物业费856.2元,妥否,请公司批示”;复印自碑林区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中记载有津迈公司认可的刘晨拖欠物业费原因:“由于小区外墙砌砖掉落,将其宝马车砸伤。”津迈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其未在事发现场,不清楚实际情况,对照片不发表意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仅是津迈公司员工向领导汇报的材料,并非向刘晨出具,证明目的不认可;碑林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认可。情况说明和碑林区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均为津迈公司出具,且认可刘晨拖欠物业费是因“小区外墙瓷砖脱落将其宝马车砸伤”,津迈公司在本案诉讼外自认的事实与刘晨提交的照片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证明该项事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应予确认。津迈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刘晨的证据,不予采信。2、刘晨因车受损产生的损失大小。刘晨提供西安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中信银行转款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支付车辆维修费9000元。津迈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刘晨修车花费的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认可该费用;燃油费和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维修清单记载其维修的项目包括前机盖、左前叶子板、车顶、左后叶子板、后备箱的钣金整形、喷漆,与刘晨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正式发票与银行转款记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应予认定;燃油费、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刘晨车辆陕A×××××在津迈公司管理的小区停车位停放时,被小区外墙脱落瓷砖砸中致损,该事实有刘晨提交的证据佐证,应予确认。津迈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外墙负有维护、管理之责,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对刘晨车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晨提供的维修清单、转账记录及正式发票证明其为此支付维修费9000元,应予认定,故津迈公司应赔偿刘晨维修费9000元。津迈公司认为刘晨车辆受损与维修间隔时间过长,属有意扩大损失,无证据支持,亦非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足采信。刘晨要求津迈公司赔偿燃油费、交通费1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津迈公司应赔偿刘晨车辆维修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晨车辆维修费9000元;二、驳回刘晨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津迈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外墙瓷砖脱落砸中刘晨车辆致损,虽刘晨与津迈公司签订了《景龙新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景龙新居物业收费标准调整补充协议》,因刘晨选择要求津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津迈公司对小区外墙负有管理责任,现其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条规定了一方违约后,守约一方的减损规则,本案并非合同纠纷,且津迈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扩大,故津迈公司主张刘晨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津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莉莉审判员 马延环审判员 秦燕燕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