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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如皋市巨荣建材经营部与严宝琴、姜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巨荣建材经营部,严宝琴,姜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475号原告:如皋市巨荣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谢甸居一组8号。经营者:顾志祥,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银,女,1974年12月2日生,住如皋市,系顾志祥妻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荣,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严宝琴,女,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姜松军,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如皋市巨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严宝琴、姜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市巨荣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顾志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银、陈翔荣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严宝琴、姜松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严宝琴与姜松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严宝琴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约5000吨,用于浙商三农A1#工地,水泥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而定,结算方式:原告每送满货款10万元,被告结算一次(现金结算),余款在工程停用水泥3个月结清。需方违约金计算方法:逾期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止,供应水泥3223.08吨,合计货款1018784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美银三农工地所有水泥款合计484000元。结账后,原告数十次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于2016年上半年仅归还现金10000元,红条20000元,尚欠454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严宝琴、姜松军立即给付水泥款48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系个体工商户。2、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严宝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2016年1月5日,严宝琴向张美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经过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三农工地货款484000元的事实。4、(2017)苏068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就本案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支付了保全费3320元及为了保全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支付的担保费1680元,合计5000元。5、2017年4月17日在如皋市档案馆调取的被告严宝琴及姜松军的结婚登记申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给被告。7、2013年12月28日,严宝琴汇总的浙商三农材料往来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8日汇总单上的合计金额为176790元。8、2014年10月28日,严宝琴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水泥往来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8日欠水泥款合计272590元。被告严宝琴、姜松军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如皋市巨荣建材经营部的张美银与被告严宝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在浙商三农A1#楼工地使用水泥大约5000吨,甲方向乙方提供水泥及水泥罐;结算方式:甲方每送满货款10万元,乙方结算一次(现金结算),余款在工程停用水泥三个月结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界定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逾期乙方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给甲方,如皋市巨荣建材经营部在甲方处盖章,南通巨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严宝琴在乙方处签字,但是该合同抬头的需方却写着江苏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8日,严宝琴确认浙商三农材料往来明细(水泥)的金额为176790元。2014年10月28日,严宝琴向原告出具2014年水泥往来明细,载明:“2014年元月至10月28日至欠水泥款215800元,接上年176790元,合计392590元,已付120000元,总合计欠272590元。”2016年1月5日,严宝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美银三农工地所有水泥款合计484000元,注:(2013年-2016年1月5日年度材料款)以此条为准,别的欠条作废无效”。2016年,被告又先后归还现金10000元,红条20000元,现下欠货款454000元。2017年2月14日,如皋市巨荣建材经营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缴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1680元。2017年2月16日,张美银向法院缴纳(2017)苏0682财保12号的诉讼保全费3320元。2017年2月16日我院根据如皋市巨荣建材经营部的申请,作出(2017)苏0682财保1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严宝琴、姜松军、南通巨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56万元整,或查封被申请人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华府御庭9幢402室房屋一套和苏F×××××保时捷小轿车一辆。另查,严宝琴与姜松军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巨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且当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共计454000元。庭审后,姜松军也向我院反映,欠款是事实,而且合同是原告与严宝琴签订的,2012年、2013年南通巨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已经不再经营了,钱是其和严宝琴欠的,只是现在没有钱还。以上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浙商三农材料往来明细、2014年水泥往来明细、欠条、送货单、(2017)苏068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婚申请书、姜松军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4000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宝琴与姜松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6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仅支持其因原告采取诉前保全所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3320元,对于其因保全缴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68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属于其必然产生的费用,这是申请人申请保全所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且双方也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的发生由谁承担。被告严宝琴、姜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宝琴、姜松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皋市巨荣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540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54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如被告严宝琴、姜松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严宝琴、姜松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