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840沈国平与吕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平,吕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840号原告:沈国平,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斌,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沈国平诉被告吕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平诉称:其为吕斌多年加工各种规格的手套等针织品。2015年度,吕斌结欠其加工费209372元,2016年结欠158950元,二年吕斌共结欠其加工费368322元,吕斌分别书写了欠条2份。吕斌在书写欠条时口头承诺能在近期支付,但吕斌自书写欠条后至今一直避而不见,且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吕斌立即归还结欠的加工费3683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吕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国平与吕斌发生业务往来多年,由沈国平为吕斌加工针织手套。2016年11月19日,吕斌向沈国平出具书面结算欠条1份,载明:“2015年全年加工费276506元,已付67134元,结欠2015年加工费贰拾万玖仟叁佰柒拾贰元”。2016年12月20日,吕斌向沈国平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沈国平2016年加工费计壹拾伍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正”。以上吕斌合计共欠沈国平加工费368322元。吕斌出具欠条后因未能归还沈国平货款,沈国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沈国平在诉讼前垫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事实,有吕斌出具的2015年度结算材料1份、2016年加工费的欠条1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根据沈国平提供的由吕斌书写的2份欠款材料,可以认定吕斌尚结欠沈国平价款共计368322元,故本院对沈国平要求吕斌立即归还结欠的加工费368322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沈国平价款368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950元,由吕斌负担(该款已由沈国平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吕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沈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严 琳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花锡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