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邵福臣与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安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福臣,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安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471号原告:邵福臣,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北关社区驻地。组织机构代码:B4787856-6。法定代表人:田洪兵,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章义,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关社区企业办主任。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传,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邵福臣与被告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社区居委会)、李安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福臣,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田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章义、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李安传于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李安传赔偿原告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变更为要求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养殖设施及种植的树木等进行评估,要求两被告按评估的数额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安传因债务纠纷,通过宁阳县人民法院将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2月6日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院落于2012年3月22日执行抵顶给原告。2013年,因兴隆街扩路占用该土地6亩,北关社区居委会与原告签订减少租金协议,并对原告进行补偿,说明北关社区居委会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转让是认可的。基于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可以在承包的土地适用范围内打井、建花室,建办公室及其辅助设施。原告自2013年进行了部分建设,但是宁阳县国土局和行政执法局不让原告建设,并多次给原告下达拆除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书。这一点说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给善意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违反该合同第四条规定至今未给原告提供电源,几年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月份北关社区居委会(为原告)起诉李安传(为被告)、邵福臣(为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邵福臣已提出并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北关社区居委会与李安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邵福臣的请求与该案审理的返还原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邵福臣可另行主张权利。邵福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邵福臣也提出请求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也认为与审理的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邵福臣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给承继该合同的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没有给善意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告提供电源,未尽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经济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辩称,1、原告邵福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北关社区居委会与李安传,原告与北关社区居委会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可以在承包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打井、建花室、建办公室及其他辅助设施,两份合同的第三条关于可以建花室、办公室及辅助设施的约定不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合同对建花室、办公室并不是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约定是对原告所建的花室、办公室及其他辅助设施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社区居委会无关,并且两份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后30天内清除土地范围内地面上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地貌(能正常耕种)交归甲方,可以看出建花室、办公室只是许可乙方在土地上搭建临时性的辅助设施,并不是改变土地用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两份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上述两份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安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甲方)与被告李安传(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座落于北关养猪场以东土地14.2亩发包给乙方种植苗木,期限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二、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合同达成交清当年承包费的50%,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交上半年承包费,1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总承包金剩余部分;三、甲方在合同生效后立即清除发包土地内的青苗及其他物交付乙方,乙方可以在承包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打井、建花室、建办公室及其他辅助设施,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允许乙方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内负责对使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四、甲方负责向乙方种植花卉苗木提供电源;五、甲方现存生产路允许乙方使用;六、乙方在承包期内按照合同规定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七、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八、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征用单位按国家规定补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九、合同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甲方不继续发包,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后30天内清除土地范围内地面上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地貌(能正常耕种)交归甲方,地下设施不得损坏并无偿交给甲方;十、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治安问题,甲方可协助乙方解决处理;十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可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同日,北关社区居委会(甲方)与李安传(乙方)又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载明:“根据宁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与李安传于2001年11月1日所签订合同内容制定本合同,为了便于乙方李安传投资和规划,经乙方多次要求,明确本合同期限为15年(壹拾伍年),即5年一签,一签最长为5年,以此类推,即2001年12月1日-2006年11月31日、2007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望双方共同遵守,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2007年2月6日,北关社区居委会(甲方)与李安传(乙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北关养猪场以东土地6.75亩发包给乙方随06年12月23日合同种植,期限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元,合同达成交清当年承包费的50%,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交上半年承包费,1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总承包金剩余部分;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双方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以上两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甲方处均加盖了北关社区居委会印章,李安传均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北关社区居委会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李安传承包经营。被告李安传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因李安传欠原告邵福臣饲料款,邵福臣于2012年1月5日将李安传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李安传欠邵福臣饲料款195000元,于2012年2月21日前付清。后在执行本调解书过程中,李安传与邵福臣于2012年3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安传自愿将位于宁阳县兴隆街北关养猪场东临、东关养牛厂西临的院落及地上附属物抵顶所欠邵福臣的欠款195000元整”。李安传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将该院落及地上附属物交付给原告邵福臣,原告邵福臣一并使用了该土地。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2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北关社区居委会与李安传及邵福臣均未再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对于承包土地的租金已交纳至2011年底,自2012年开始未再交纳。2013年我县在修建兴隆街时,占用了2006年12月23日合同中邵福臣实际使用的14.2亩土地中的6亩,后经北关社区居委会和原告邵福臣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由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和北关社区居委会对邵福臣进行了25万元的补偿。2013年10月29日,北关社区居委会与原告邵福臣达成减少租金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兴隆街扩路占用北关养猪场东墙至东关养牛场之间承包土地6亩,现根据占用土地亩数相应减少土地承包金”。双方均认可该减少租金的协议是关于修建兴隆街时占用的6亩土地的承包费从协议之日起不再收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2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减少租金协议、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对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7日,北关社区居委会以李安传为被告、以邵福臣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1、要求李安传和邵福臣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2、要求李安传和邵福臣从2012年1月1日起,2006年12月23日合同中14.2亩按每亩每年500元计算,2007年2月6日合同中的6.75亩按每亩每年50元计算,交纳土地使用费,至土地交付之日止。北关社区居委会在该案中提供了与李安传于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安传提供了2001年11月12日与北关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200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其中2001年11月12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与200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14.2亩的土地承包范围一致,承包期为五年,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1日止,李安传提供的补充合同与本案原告邵福臣提供的补充合同内容一致。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法庭辩论终结后,邵福臣向本院递交了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书,主张北关社区居委会与李安传于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允许乙方在承包范围内打井、建花室、建办公室及其他附属设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确认该土地承包的合同无效,并要求北关社区居委会和李安传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北关社区居委会与李安传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到期;二是李安传与邵福臣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北关社区居委会与李安传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2001年11月1日合同的补充,虽然双方于2006年12月23日分别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但该补充合同载明的内容是根据北关居民委员会与李安传于2001年11月1日所签订合同内容而制定,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15年,每五年一签,第一期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1日止,第二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三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5年。补充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承包期限与2006年12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也一致,均为5年期限,该补充合同上加盖了北关社区居委会的单位印章,且有李安传的签字,双方签订的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认定李安传承包该土地的期限应为15年,即至2016年12月31日止,北关社区居委会要求李安传和邵福臣返还补充协议中涉及的14.2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双方尚未签订2007年2月6日关于承包6.75亩土地的合同,该补充协议对该6.75亩土地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安传和邵福臣继续占有使用该6.75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现该6.75亩土地由邵福臣实际占有使用,邵福臣应当清除该6.75亩土地上的附属物,将该6.75亩土地返还给北关社区居委会,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至交付土地为止,邵福臣无权占有使用该6.75亩土地,对于该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无权要求原告赔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李安传与邵福臣均称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即是李安传将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邵福臣,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李安传与邵福臣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北关社区居委会的同意,根据邵福臣提供的减少租金的协议及修建兴隆街时给付邵福臣占用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北关社区居委会已同意李安传将承包土地转让给了邵福臣,认定李安传与邵福臣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有效,邵福臣应承担支付承包费的责任。李安传与邵福臣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2007年2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5年期限已经到期,李安传无权转让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李安传转让给邵福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包含2006年12月23日合同中的14.2亩土地,现该土地中的6亩已经在2013年10月修建兴隆街时被占用,邵福臣实际使用的承包土地为8.2亩,邵福臣对14.2亩土地的承包费已交纳至2011年底,邵福臣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支付承包费。关于邵福臣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的请求,因与该案审理的返还原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邵福臣可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一、邵福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2007年2月6日合同中的6.75亩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清除,将该6.75亩土地归还北关社区居委会,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止按照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二、邵福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6年12月23日合同中承包的土地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承包费19832.2元支付给原告北关社区居委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按照14.2亩,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8.2亩,均按每亩每年500元计算);三、驳回北关社区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邵福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邵福臣不服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24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驳回邵福臣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4日,原告邵福臣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和李安传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邵福臣提出申请,申请对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树木、养殖及种植设施进行评估,要求两被告按评估后的实际数额赔偿损失。原告邵福臣在本案中还提供了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于2015年2月2日对朱立新(北关社区居委会原承建办主任)的调查笔录、2015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及本院(2015)宁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执法局对朱立新的调查笔录及作出的相关文书主要载明2014年3月17日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邵福臣在兴隆街东段北侧海力国际城斜对过建设钢架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法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邵福臣作出拆除钢架房屋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宁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执法局对邵福臣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钢架棚证据确凿,但执法局将送达给邵福臣的听证权利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贴在涉案钢架棚的大门墙上,属程序违法,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按照北关社区居委会与李安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允许承包方建花室及办公室及辅助设施,但执法局不允许建设,因此合同无效。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主张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可以建花室、办公室及其他附属设施属于搭建的临时性设施,并不改变土地用途,建设也必须在国家规划局、许可范围内进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设立该条款的目的是对承包方所建的花室、办公室及其他辅助设施投资所造成的损失与北关社区居委会无关。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对执法局出具的相关文书及本院行政判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2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主体虽为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和李安传,根据本院及二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生效判决已认定李安传将2006年12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邵福臣有效,原告邵福臣承继了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邵福臣可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邵福臣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两份合同的效力认定。被告北关社区居委会和李安传于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2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和义务,2012年3月以后由邵福臣继续使用该土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用于种植苗木花卉等农业生产,合同第三条约定允许承包方在土地使用范围内打井、建花室、建办公室及其他辅助设施是为农业生产服务,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原告仅以此条款的约定而否认合同的效力不当。同时,上述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应依法在总体规划区域范围内经许可进行。另外,本院及二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2月6日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未对上述两份合同作出无效的分析认定,并且生效裁判文书也均认定了被告李安传与原告邵福臣就涉案的2006年12月23日合同中14.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有效。原告邵福臣以合同约定允许承包方在使用土地范围内建花室、办公室及辅助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确认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与两级法院对该两份合同效力的分析认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价值评估本院依法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福臣要求确认被告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安传于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2月6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邵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