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启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永,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达溪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4年4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7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执行)。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启永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小龙滩一居民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9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李启永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所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启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启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滕某、熊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图片,取样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318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情况证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毒品、作案工具的笔录及图片,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永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启永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启永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启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启永被判处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李启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二十六天;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芮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