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青岛海通达专用仪器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通达专用仪器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3行初14号原告:青岛海通达专用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戈,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兴伟,职务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利,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金瑞谟,职务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益诚,职务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军,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法制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青岛海通达专用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公司是一个生产经营企业,企业的财产及经营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016年4月8日,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长王鲜胜指使其儿子王骥纠集多名社会人员擅自闯入公司,扰乱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王骥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刘世昊、于超闯入现任公司董事长刘长安的办公室,将刘长安及前来劝阻的公司总经理李圣年进行殴打,并将刘长安的办公室的办公设备故意损坏,价值15000多元。原告的职工报案后,王骥等人被公安机关带走。刘长安、李圣年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刘长安及李圣年均是轻微伤。由于刘长安和李圣年是公司经营的主要负责人,因住院治疗无法负责公司经营事务,致使公司得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运转,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王骥及其他行凶人员的行为,己经严重违法,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原告及刘长安、李圣年报案后将事发的视频及公司的经济损失报送给公安机关。被告二所属九水路派出所迟迟不予立案也不给于任何答复。无奈原告全体职工上访至青岛市公安局请求解决此事。在此情况下,该所所长才出面接待原告的职工,并承诺尽快立案侦查,对犯罪分子依法进行处理。但是经原告及刘长安、李圣年多次催问的情况下,在尚未抓获刘世昊、于超的前提下,该所经办人就组织双方调解,让王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刘长安和李圣年的个人损失。原告及刘长安和李圣年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王骥等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可能进行调解。但是,被告二在青沧公(九)行罚决字[2016]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意轻描淡写,原告认为被告二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首先,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决定书只认定了对刘长安的侵害,却没有认定对李圣年的侵害,更没有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尤其是对李圣年的身份认定更是错误的。本案中,李圣年是受害者,构成轻微伤,但是该决定书却将李圣年认定为证人,而不是受害者,这是明目张胆的故意偏袒违法行为人;其次,该决定书中违法行为人还应当有王骥。因为刘世昊与于超均不是申请人的职工,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进入申请人公司是由王骥带进的。而且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在王骥的指示下进行的,王骥应当对整个侵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该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原告认为,王骥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扰乱生产秩序、故意损害公司财务等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约500多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骥等人的违法行为,己经涉嫌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罪名。公安机关就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对王骥等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依法对被告二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二的书面答复书完全是不负责任的。首先,被告二在答复书中仅仅讲了部分案件事实。没有对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进行答复。尤其是在案件事发后,没有及时立案,在原告多次上访后,才予以立案侦查。直到2016年12月2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对于原告提出的办公设备被损害一事,当时被告二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同时也带着评估公司的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那么被告二就应当对事有个说法,到底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是否应当追究王骥等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就以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调查为由,避重就轻,没有任何说法。实际上就是渎职,第二;当时原告总经理李圣年也受伤被送进医院治疗。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二却以双方有互相撕扯,暂未查明双方责任为由不作处理。实际上也是渎职;第三,原告对被告二作出的李沧公(九)行罚决字[2016]00061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二却在答复书中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由被告一来决定,而非被告二的职权。被告二的职责范围应当是依法保护公司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违法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但被告一也没有认真依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对于被告二的渎职行为没有任何审查意见,就依据被告二的答复书的意见,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做出维持被告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一所做的李沧复决字[2016]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二青沧公(九)行罚决字[2016]00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二、依法判令被告二依法对案件实施侵害殴打他人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行为者王骥、刘世昊、于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辩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单位依法查明:2016年4月8日9时许,于超和刘世昊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海通达专用仪器有限公司刘长安办公室内,因王骥与刘长安发生争执,后刘世昊和于超上前将刘长安打伤,经法医鉴定,刘长安之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于超的陈述、刘长安的陈述、刘世昊的陈述,李圣年、王骥、罗志明、王慕霞、姜宗均、丁明、边红等人的证人证言,民警抓获证明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世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二、处罚决定公平公正。原告提出的未认定的李圣年被打的事实,经调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李圣年与王骥互相撕扯,暂未查明双方责任,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进一步调查;原告提出的办公设备被毁坏,事实不清,需进一步调查。另外,原告提出的应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的申请,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8日9时许,案外人王骥在青岛海通达专用仪器有限公司刘长安的办公室内与刘长安发生争执,案外人刘世昊和于超将刘长安打伤,经法医鉴定刘长安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青沧公(九)行罚决字[2016]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世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2月2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作出青沧公(九)行罚决字[2016]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于超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对王骥、刘世昊、于超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2月13日,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于作出李沧复决字[2016]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作出的青沧公(九)行罚决字[2016]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青沧公(九)行罚决字[2016]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针对刘世昊殴打刘长安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青岛海通达专用仪器有限公司与上述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请撤销青沧公(九)行罚决字[2016]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提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应对王骥、刘世昊、于超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上述请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通达专用仪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霞审 判 员 赵海鹏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