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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胜昌、梁军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胜昌,梁军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6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梁胜昌,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梁军昌,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梁胜昌与梁军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第8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军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梁胜昌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梁军昌给付借款34500元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军昌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有房产一套,本院已裁定查封,但未能处理,其在银行的存款本院已划扣至328银行账户。其目前已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其同意终结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照《中本案被执行人梁军昌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梁胜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其同意终结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梁军昌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梁胜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信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诗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