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满释放后,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被害人陈某1到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草海火车站世纪华联超市内向被告人郭某购买耳机。郭某将陈某1购买耳机的100元人民币撕毁一角后,以在陈某1钱包内找该角为由,乘其不备,从其钱包内盗走人民币1400元,郭某所盗钱款已被追回并发还陈某1。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郭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郭某在任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草海火车站世纪华联超市收银员期间,于2017年2月17日,被害人陈某1到该超市内购买耳机,在陈某1付款时,郭某故意将陈某1支付的100元人民币撕毁票角后,便以在陈某1钱包内找该币缺失部分为由,乘其不备,从其钱包内盗走人民币1400元,后被陈某1发现并报警。接报民警赶到现场将郭某抓获。破案后,被盗1400元已追回发还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陈某1的陈述、陈某2的证言、王某的证言、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海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陈某1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自愿认罪,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被盗人民币已追回退还被盗主,未给被盗主造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胜斌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