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6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6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惠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银生(受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田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盈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6581.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嘉盛公司负担。因嘉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惠泰公司、惠盈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嘉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嘉盛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嘉盛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嘉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嘉盛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鸿运路116-12、鸿运路116、鸿运路116-1、鸿运路116-11、鸿运路116-10、鸿运路116-4、鸿运路134、鸿运路140、鸿运路116-6、鸿运路116-7、鸿运路116-8、鸿运路116-9、鸿运路116-2、鸿运路116-3、鸿运路156-209、鸿运路156-208、鸿运路156-207、鸿运路156-206、鸿运路156-205、鸿运路156-204、鸿运路156-203、鸿运路156-202、鸿运路156-201、鸿运路156-313、鸿运路156-312、鸿运路156-310、鸿运路156-309、鸿运路156-308、鸿运路156-307、鸿运路156-306、鸿运路156-304、鸿运路156-303、鸿运路156-302、鸿运路156-301、鸿运路114-48、鸿运路114-47、鸿运路114-26、鸿运路114-24、鸿运路114-22、鸿运路114-21、鸿运路114-20、水岸观邸62、水岸观邸13、水岸观邸14、水岸观邸12、鸿运路158-101、欣鸿路549的房产,上述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嘉盛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嘉盛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及苏B×××××号车,上述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对上述车辆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因被执行人嘉盛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536581.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810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785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惠泰公司、惠盈公司,惠泰公司、惠盈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嘉盛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以书面向本院提出,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贾树东执 行 员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