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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逸清与林伟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逸清,林伟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554号原告:梁逸清,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林伟邦,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逸清与被告林伟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逸清、被告林伟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83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右足损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均有异议,请法院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型号:YC1043CSL1,无保险)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农贸市场内时,车的左前角与正在买年花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梁逸清因双足损伤致十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其右足损伤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我院,其“仅能就其双足最终损害后果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无法对被鉴定人右足损伤形成时间进行评定”。后由于被告未按时预交鉴定费,导致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亦无法进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涉及赔偿项目需查明的其他事实详见附表。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224110.44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右足损伤是否本次事故造成,但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此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取得以下证据:1.原告工友张结仪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一同在花场买年花,“原告被撞头倒地,一只脚被碾,一只脚被卷到车轮里”。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脚趾肿了,有简单包扎,之前并无受过严重损伤。2.原告工友刘钜强的陈述:事故发生后,是其送原告去医院就医,两只脚都伤的很严重。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无受过严重损伤,均正常上班。3.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急诊科胡志刚医生的陈述:原告入院时,右脚确有包扎,但包扎的范围不记得了,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其曾向被告方表示原告右脚伤非事故造成是推断而非定性,急诊科只是做必要处理,应以住院部医生意见为准。4.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外二科黄冠就医生的陈述:原告右脚有明显伤口,应该是新伤,但不能完全确定。按常理推断,如果事故前原告就有此伤,是不可能直立行走的。5.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的证明:显示原告无除本次伤害以外的足部受伤医疗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胡志刚医生的陈述虽然曾表明原告的右足损伤非本次事故造成,但其亦明确表示该陈述为推论而非定性。而黄冠就医生的陈述则明确表示原告当时右脚有明显伤口,其为住院部接诊医生,诊断处理较急诊科显然更为全面细致,且与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两家医院的病历记载完全一致,又与张结仪、刘钜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右足损伤也是本次事故造成。对于原告事故发生前右足的包扎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的证明和张结仪、刘钜强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工友一起买年花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右脚曾有包扎,但伤情轻微。根据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付,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9110.44元(224110.44-15000=209110.44)。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逸清209110.44元;二、驳回原告梁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计3281元,由原告梁逸清负担1325元,被告林伟邦负担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秋燕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0151.87元60675.72元请法院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医疗费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经审核,医疗费总额为60151.87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营养费5000元30000元主张过高,且无医嘱证明。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5040元5760元请法院核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2天,计得50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41549.85元62400元无事实依据,由法院核定。原告在搪瓷制品厂工作,本院参照本区域“其他制造业”48608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315天,其主张312天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计得41549.85元(48608÷365×312=41549.85),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鉴定费2000元2000元请法院核定。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000元,为原告定残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90368.72元140000元伤残非本次事故造成。截止定残日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为49周岁,其在本地生活工作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0.13,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0368.72元(34757.2×20×0.13=90368.72),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计224110.4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