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峰与武雪文、银平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武雪文,银平平,张涌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434号原告:朱峰,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武雪文,农民(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毫沁营村村长),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银平平,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涌才,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朱峰与被告武雪文、银平平、张涌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雪文、银平平、张涌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朱峰与被告武雪文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武雪文返还原告购买土地时支付的六十万元人民币;3、判决担保人银平平、张涌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张涌才、银平平介绍,与被告武雪文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发生金额60万元,被告银平平、张涌才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并收取了好处费。原告后经咨询律师后得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得转让,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不受法律保护,系无效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武雪文、银平平、张涌才未出庭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峰为城市居民,居住在呼和浩特市××区号。2015年8月24日,朱峰与武雪文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武雪文将坐落于××村宅基地转让给朱峰,合同约定宅基地具体位置位于村北,面积5061.6平方米;该宅基地的转让价为60万元,宅基地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合同还约定,武雪文违反本协议导致宅基地不能过户或无法进行交付,武雪文支付给朱峰违约金1万元,并全部退还乙方所交款项。该合同落款处被告武雪文在所有权人处签字,被告银平平、张涌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在协议中对该宅基地的四至约定不明确。合同签订当日,朱峰向武雪文交付了60万元转让费,武雪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买宅基地款60万元。之后,被告武雪文并未向原告朱峰提供协议约定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亦未向朱峰交付宅基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为建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无偿从土地所有权人处一次性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的取得具有身份属性,其在一定程度上有福利性质。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朱峰非金河镇毫沁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武雪文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合同中对宅基地的位置未予以明确,且该宅基地没有合法的手续,原告朱峰与被告武雪文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被告武雪文并未实际向朱峰交付宅基地,故本案返还仅为被告武雪文返还原告60万元购地款。被告银平平、张涌才明知武雪文出卖的为宅基地,朱峰为城市居民而作为担保人在转让协议签字,存在过错,应对朱峰不能获得返还的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武雪文、银平平、张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武雪文、银平平、张涌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峰与被告武雪文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武雪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峰转让款60万元;三、被告银平平、张涌才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武雪文、银平平、张涌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迟玉青人民陪审员刘继广人民陪审员王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白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