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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在坤、迟同太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在坤,迟同太,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在坤。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同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雪光,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世界,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在坤、迟同太因诉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阳所镇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赵在坤、迟同太主张,于某因腐败被强行免职,其亦不符合海阳所镇党委政府《关于农村干部退职的补充规定》,海阳所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民主评议,准予其享受退职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赵在坤与于某任期相同,因举报于某腐败被其非法免职,于某享受待遇赵在坤就应当享受。赵在坤、迟同太请求撤销海阳所镇政府违法给予农村干部于某退职待遇的行政行为,给于某待遇就应当给赵在坤待遇,撤销海阳所镇政府以镇企业虾场法人名义给付被免职干部于某年8000元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赵在坤、迟同太与海阳所镇政府是否给予案外人于某退职待遇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赵在坤、迟同太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在坤、迟同太的起诉。上诉人赵在坤、迟同太上诉称,上诉人赵在坤与于某同为村民民主选举的两委委员,但未享受退职待遇,被诉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迟同太虽与退职待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对被上诉人违法给予有严重经济问题被免职的于某退职待遇问题有权提出控告。于某因腐败被免职,其不具备享受退职待遇的条件。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撤销非法给予于某的退职待遇以及以镇企业虾场法人名义给付于某年8000元空饷的行政行为,给予于某待遇就应当给予赵在坤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赵在坤、迟同太与被上诉人是否给予案外人于某退职待遇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赵在坤应否享受退职待遇,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迟同太主张对于某享受退职待遇问题有权提出控告,但其控告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海燕审判员  马树芳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