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会萍申请执行程荣、代志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会萍,程荣,代志兰,彭寿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张会萍,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程荣,男,1948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城关镇。被执行人代志兰,女,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环翠路被执行人彭寿昌,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环翠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张会萍、程荣申请强制执行代志兰、彭寿昌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代志兰、彭寿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会萍、程荣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二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5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代志兰除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彭寿昌的工资收入被本院依法扣划偿还另一执行案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代志兰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人民币68635元(从2017年6月起至2019年3月止,每月扣划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扣划人民币2635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宁支行,账户:2404039009026450645。二、利息部份,另行计算,再行扣划。三、以上扣划款项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及支付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盛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