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冯权与冯小荣冉启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权,冯小荣,冉启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权,又名冯全,男,1968年9月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华,男,1962年5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荣,女,1980年2月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江,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权因与被上诉人冯小荣、冉启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审判员徐婷婷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由书记员何杰洪担任法庭记录。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对上诉人冯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华、被上诉人冯小荣及其与冉启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权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宅基地复垦款49821.25元属上诉人所有;三、确认冯权与冯小荣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冯权出售给冯小荣只是房屋木架并不包括在宅基地,宅基地复垦费用应当是冯权的,不属于冯小荣、冉启江;且涉案宅基地是冯权复垦的,同时支付了挖机费用8800元;2.《调解协议》是在村组干部的组织和邻居的见证下,冯权与冯小荣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且冯权已按协议约定向冯小荣支付了7000元。被上诉人冯小荣、冉启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冯权出售房屋给冯小荣、冉启江,当然包括宅基地。涉案房屋退耕复垦登记时,冯小荣、冉启江均未在家,故登记在父亲冯时举名下。《调解协议》形成之前冯权打伤冯小荣及其父亲冯时举,砸毁冯小荣的摩托车,冯小荣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冯小荣、冉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6年2月25日冯小荣与冯权签订的《调解协议》;二、判令冯权返还冯小荣、冉启江退耕复垦款56800元;三、判令冯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小荣与冯权系兄妹关系,冯小荣与冉启江于1999年结为夫妻,案外人冯时举、任飞先系冯小荣、冯权之父母。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房屋登记在冯小荣名下,该房屋所占宅基地被复垦,复垦款为69821.25元。冯权自认分两次共领取了复垦款43800元,并从案外人冯时举处取得复垦款13000元,共计取得复垦款56800元。2016年2月25日,冯小荣、冯权在李绍荣、李悝、李兵等四人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二、经调解当事人冯全付给妹妹冯小荣贰万元;三、余款归冯权所有;四、父亲冯时举、妻子李如英,双方住院治疗费应由当事人冯全支付。”冯小荣、冯权在该调解协议上捺印。之后,冯权向冯小荣支付了复垦款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冯小荣、冉启江系被复垦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人,应当享有复垦款。《调解协议》签订时冉启江未在场,未获得冉启江的同意,且冯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复垦款,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冯权占有复垦款项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冯权应将其占有的49800元复垦款返还给冯小荣、冉启江。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冯小荣与被告冯权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冯权返还原告冯小荣、冉启江复垦款4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小荣、冉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冯权负担520元,由原告冯小荣、冉启江负担90元。二审诉讼中,冯权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冯时金、冯石、冯军、冯德、冯袵兴、冯佑文、李悝、李绍荣、冯中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冯权以1000元价款出售四列三间木瓦房给冯小荣,没有出售宅基地以及调解时没有胁迫等事实;2.收据一张,拟证明冯权为涉案房屋复垦支付挖机费用8800元;3.照片一张,拟证明冯权是涉案宅基地的户主;4.银行票据一张,拟证明冯权支付给冉启江7000元;5.出庭证人李如学的证言,拟证明涉案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显失公正的情况。冯小荣、冉启江质证认为,由于冯时金、冯石、冯军、冯德、冯袵兴、冯佑文、李悝、李绍荣、冯中其没有参与出售涉案房屋,其证实不客观真实,对参与调解的人李如学等人与冯权有亲属关系,对于证实调解的过程也不真实,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冯权的证明目的,对于银行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冯小荣、冉启江为了反驳冯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及户口本、转让协议,拟证明冯小荣、冉启江结婚的时间以及生育小孩的时间,任大义的土地转让协议于本案无关;2.出庭证人冯时举(冯权、冯小荣父亲)的证言,拟证明冯权将涉案房屋以1000元价款出售给冯小荣,当时并没有提出不出售宅基地。涉案房屋复垦是冯权请挖机挖的,大约300元一个小时。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冯权曾经打了冯小荣,调解过程中冯权损坏了冯小荣的摩托车,同时打了冯时举。冯权质证认为,对于结婚证明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转让协议上时间有所修改,真实性有异议;对由于冯时举与冯小荣居住在一起,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售房屋时明确不出卖宅基地,只是卖木瓦房屋;涉案房屋是冯权复垦的属实;调解时并不存在胁迫,调解协议是在冯时举住院两天后形成的。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冯权提供冯时金、冯石、冯军、冯德、冯袵兴、冯佑文、李悝、李绍荣、冯中其的调查笔录没有正当理由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不能达到冯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挖机收据及银行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冯小荣、冉启江提供的结婚证明及户口本、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冯时举的证言,由于冯时举系冯小荣、冯权的父亲,且出售房屋和形成调解协议时均属于在场证人,对于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冯权为涉案房屋支付复垦挖机费用8800元。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之前冯权曾经打伤冯小荣,调解过程中冯权损坏了冯小荣的摩托车,冯权同时打伤冯小荣、冯权的父亲冯时举。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地票价款所有权应当属于冯权还是冯小荣、冉启江。二、冯小荣与冯权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否撤销。三、冯权应否返还冯小荣、冉启江地票价款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涉案房屋冯权已经将其出售给冯小荣,并且冯小荣已经物权变动登记,冯小荣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拆除后的地票价款应当由冯小荣、冉启江享有。冯权上诉主张其出售房屋时只是出售的木瓦房,根据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明确声明不出售宅基地的事实,由于冯权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应由冯权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冯小荣与冯权签订协议之前冯小荣曾经被冯权打伤,调解过程中冯权损坏了冯小荣的摩托车,冯权同时打伤冯小荣、冯权的父亲冯时举。由此可见,冯权在形成调解协议过程中使用了胁迫的手段,迫使冯小荣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冯小荣、冉启江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冯小荣与冯权签订的《调解协议》被撤销,冯权基于《调解协议》占用的地票价款498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冯小荣、冉启江。但冯权基于涉案房屋复垦而支付的挖机费用8800元,可以在返还款中予以抵扣。即冯权返还冯小荣、冉启江地票价款41000元。综上,冯权上诉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冯权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因涉案房屋复垦支付的挖机费用8800元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二、上诉人冯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冯小荣、冉启江地票价款41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冯小荣、冉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上诉人冯权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冯小荣、冉启江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冯权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冯小荣、冉启江负担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庆华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杰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