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司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李某1,赵某,贾某,李某2,李某3,彭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贺超,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于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原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128MA07K8TT6H负责人:郭习昌,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死者李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1955年1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4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汉族,1985年7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2009年10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4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2015年4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4之子。李某2、李某3法定代理人贾某,系李某2、李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女,200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小樵镇七给村。法定代理人:彭某1,女,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贺超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018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司贺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30日5时38分许,被告人司贺超驾驶冀A×××××号轿车,顺晋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小樵三叉口处,与行人李某4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贺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贺超报案,并与120急救人员一起将受害人李某4送到晋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晋州市公安交警带至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害人李某4生前与前妻彭某3生一女儿彭某2(2005年5月16日出生),离婚后彭某2随彭某3生活。事故前与其父亲李某1(1954年4月15日生)、母亲赵某(1955年1月28日生)、妻子贾某、女儿李某2(2009年10月9日生)、儿子李某3(2015年4月20日出生)均于2013年开始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居住。李某1、赵某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人司贺超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限额商业险一份。根据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6152元,消费性支出17587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6152×20年=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其父李某1(1954、4、15),17587×17=298979元,2、其母赵某(1955、1、28),17587×18=316566元,两项共计615545元。李某1、赵某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615545÷3=205181元。3、李某2(2009、10、9),17587×11=193457元。÷2=96728、5元4、李某3(2015、4、20),17587×17、5=307772元。÷2=153886元5、彭某2,(2005年5月16日),17587×7=123109元÷2=615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额316566÷(205181元+96728、5元+153886元+61554、5元)×100%=61、19%李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96728、5元×61、19%=59188元李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86元×61、19%=94162元彭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4、5元×61、19%=37664元。李某1、赵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81元×61、19%=125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司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情节、过程。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说明证实被告人司贺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深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司贺超无违法犯罪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其身份、与死者的关系以及在石家庄市区居住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答辩等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贺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并积极抢救死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限额商业险一份。应在商业险份额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贺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赵某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550元、赔偿贾某、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261519元、李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59188元、李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死亡赔偿金871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64元。以上共计865806.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人司贺超负担。上诉人司贺超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太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不该参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认定彭莹萱为事故死者女儿的证据不足;认定李某1、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原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司贺超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司贺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司贺超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太多的观点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不该参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认定彭某2为事故死者女儿的证据不足;认定李某1、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原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附带民事赔偿的项目、数额、参考的标准、责任的分配等作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