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2011年4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秀光、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的家中以帮助刘晓东从广东“某宇”处代购冰毒50克名义,变相加价,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0日12时08分许,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员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快递处,将到此取装有帮助刘晓东从广东“某宇”处代购的冰毒的邮件的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一包。2016年8月22日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白色晶体总净重为49.05克。2016年8月24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的家中,以帮助刘晓东从广东“某宇”处代购冰毒50克为由,收取其购毒款人民币8500元,实际给付“某宇”购毒款人民币75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0日12时08分许,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员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快递处,将到此取装有帮助刘晓东从广东“某宇”处代购的冰毒的邮件的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一包。2016年8月22日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白色晶体总净重为49.05克。2016年8月24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手机支付宝交易截图2张,证明刘晓东通过支付宝给蔡某某转账8500元,蔡某某通过支付宝的形式转账给帐户名为“薛某某”7500元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2份,证明2016年8月20日,蔡某某、刘晓东均被检测出吸食过毒品。3、证人刘晓东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帮助其购买50克冰毒,其通过支付宝转给蔡某某购毒款8500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蔡某某依法扣押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袋、装有毒品的音箱一对、与广东“某宇”联系购买毒品所使用的电脑主机箱一台、吸食毒品所用吸壶一个、烧锅一个、联系购买毒品所使用的海信牌白色平板手机一个。5、收缴毒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蔡某某处所扣押的冰毒依法收缴入公安机关毒品库。6、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在2016年8月17日帮助刘晓东购买冰毒50克,花费7500元,收取刘晓东8500元,从中获利1000元的事实。7、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证明涉案白色晶体总净重为49.05克。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锦)公(物证)鉴(化)字[2016]71号检验报告,证明在涉案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辨认向其购买冰毒的人是刘晓东;刘晓东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蔡某某。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指认其购买冰毒、贩卖冰毒和邮寄冰毒快递单的事实。10、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11、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0)古刑初字第00151-2号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锦刑二终字第0007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赚取差价,以获取物质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审 判 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