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长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军,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7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军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长军(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N×××××(南峻牌自卸低速)货车与被害人杨某1从(岑某)水尾镇运输水泥返回新晃(侗族自治)县,当车辆行至玉屏侗族自治县玉朱线5KM+100M(孙家湾)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右侧山体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被害人杨某1当场死亡。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长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长军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长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长军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姚某、杨某2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包装水泥发货单、新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杨长军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杨长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联系办案人员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军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长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长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长军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长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长军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乡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