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小听、李铁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听,李铁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听,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宜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成,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潘小听因与被上诉人李铁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潘小听上诉称,1、原一审裁定故意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与李铁成一样提供劳力的农民工,两人系工友关系,而非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虽出具关于欠薪者是杜亚伟(小名杜黑蛋)和开发商工地拖欠报酬额及关于实际务工天数的证明,但并非劳务合同,上诉人也并非合同当事人一方;本案事实是当事人之间既无签订合同。更无在杜撰出的所谓合同上约定履行地点,原一审裁定故意认定事实错误,请上一级法院明察。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条件是签订有合同。况且被上诉人李铁成是为获取报酬须先向其用工单位即开发商兴盟商贸公司及杜亚伟实践其付出劳力义务,那么,对应的报酬支付义务在兴盟商贸公司及杜亚伟,被上诉人连义务主体都未搞清,起诉上诉人本身就是滥用诉权。2、原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违法行使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是唯一性规定,适用条件就是不存在其他管辖理由情形下有优先适用且只能应用公民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而原一审裁定依照的民诉法二十三条是选择性规定,即当事人间(无论公民还是法人)签订有书面合同的为合同纠纷,可以选择适用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任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铁成既不是为上诉人打工和从事劳务,上诉人不是其雇主和用工单位,双方间身份上也不是劳务关系中相对应当事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仅是一同出卖劳动力的农民工工友关系,况且本案中不是不存在用工单位和雇主,是用工单位和包工头欠薪,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法律关系搞错,属于是非不分、黑白不明。综上,原一审裁定错误行使管辖权,关系到司法是否存在公平和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大问题。恳请上一级法院依法秉公审查原一审错误管辖问题,依法裁定撤销原一审错误裁定并指令原一审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宜阳县法院审理本案。李铁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案由反映了本案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到2015年10月期间,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召集下,到位于洛阳市××路洛阳龙泉老年公寓隔壁原象棋盘厂址上,跟随被答辩人潘小听进行工程施工。进工地前,双方约定好每天的工钱是180元,上诉人潘小听统一给答辩人安排吃住。施工时,答辩人直接听从潘小听的指挥,从潘小听处领取劳务报酬。双方并非答辩人所称工友关系,答辩人是劳务提供人,被答辩人是劳务接受人,答辩人向其提供劳务活动,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可见被答辩人潘小听是答辩人的雇主。双方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84条的规定,上诉人理应支付其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款。答辩人在一审中出具的欠条,由被答辩人侄子亲笔书写,签名系被答辩人亲笔所签,欠条上所记载上诉人欠李铁成5738元事实清楚,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李铁成主张要求潘小听支付其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从事木工工作所欠劳务报酬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潘小听所出具的书面凭据载明“五股路棋子厂老郭开发商、杜黑蛋主体,2015年6月11号进工地至l0月结束”,故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