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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玉琼与邓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琼,邓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822号原告:林玉琼,女,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马光明,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柏祥,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芳,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生,系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琼诉被告邓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明、被告邓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琼起诉认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因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先还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邓丽芳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邓丽芳支付所欠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约定年息7厘计至还清款项止);3.被告邓丽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审理,原告林玉琼更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3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从2015年7月29日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45659.18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0081.64元,尚欠利息15577.54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即起诉之日以本金384000元按年利率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林玉琼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据1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情况;4.银行流水,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情况。被告邓丽芳答辩认为: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8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没有意见。被告邓丽芳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2.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16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因需购买理财产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63×××33账户转账和提取现金形式将400000元交给被告,2015年7月29日,被告亲笔书写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林玉琼交来400000元正,年息7厘,每季结息,2016年7月29日归还200000元,收款人邓丽芳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6000元,尚欠本金384000元,确认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45659.18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0081.64元,尚欠利息15577.5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供的《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8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以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偿还问题。按双方《收据》约定和庭审时的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即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45659.18元,被告已经偿还利息30081.64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400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剩余利息15577.54元及按年利率7%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丽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玉琼偿付借款384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剩余利息15577.54元及按年利率7%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邓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伍英霞书 记 员  戴柏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