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大丰聚鑫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与周彪、左群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彪,大丰聚鑫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左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聚鑫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王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左群。再审申请人周彪因与被申请人大丰聚鑫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一审被告左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彪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因增值税和关税不同,前者可以抵扣,后者不可以,所以一、二审判决书表述“聚鑫公司支付海关增值税(海关关税)743411.70元”错误。2.聚鑫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反映企业真实销售情况错误。3.周彪申请调取聚鑫公司财务账册及税务资料,一、二审法院拒绝,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现再次请求调取相关资料。4.海关增值税743411.70元已被聚鑫公司抵扣7257.41元,该款应当抵冲周彪欠款。(二)一审程序违法。1.聚鑫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8万元,一审法院未告知周彪,亦未再次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聚鑫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既未通知周彪质证,亦未经当庭质证。为此请求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对罗永均、郑小兵的调查笔录,聚鑫公司及周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聚鑫公司与周彪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聚鑫公司负责货物进口后的港口海关税、通关费、运费等相关费用,凭相关费用发票(港口通关、集卡运费等)在项目中列支,进入进货成本核算并依据进项含税总额(付汇货款+海关增值税)核定2.5%作为周彪专项包干经营费用。根据该约定,周彪应取得的费用为货款加海关增值税费总额的2.5%,增值税抵扣费用不属于周彪所有。故即使海关增值税抵扣了部分费用,亦不归周彪所有,不应抵冲周彪欠款,周彪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至于海关增值税和海关关税的表述,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与判决结果并无关联,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周彪申请法院调取聚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证明聚鑫公司经营情况,因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实际经营发生有时有时间差,开票情况并不能完全反映单位一段时间内的经营状况,且聚鑫公司经营状况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周彪的申请,并无不当。(四)一审中聚鑫公司已经提交了与本案相关联的账目,聚鑫公司的其他账目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一、二审法院不采纳周彪要求调取聚鑫公司全部账目的申请,并无不妥。(五)由于聚鑫公司一审起诉时将周彪的库存物资抵算8万元,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而庭审中周彪不同意将库存物资抵算8万元,故聚鑫公司遂将该8万元加入到诉讼请求中来。一审法院未将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告知周彪,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聚鑫公司交纳了该8万元的诉讼费,且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变化,一、二审将该8万元纳入聚鑫公司诉讼请求中判决,既减少讼累,亦未损害周彪的利益,对此不能视为一审超标的判决,周彪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六)一审庭审中出示了法院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周彪称该笔录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勤审判员 刘嗣寰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