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韦某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百色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汕公路行驶至枫溪广场红绿灯口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执勤交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韦某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6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证人覃某1、覃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韦某成的户籍证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监管条件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韦某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韦某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且被告人韦某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