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延奎、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与张永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李延奎,张永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都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盛金安,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奎,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昌邑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东,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上诉人李延奎因与被上诉人张永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隆公司、李延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永东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永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永东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书》应当无效。张永东与万隆公司以合作运营电煤事宜达成协议,不能视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万隆公司)保证乙方(张永东)经销煤炭的纯利润不低于21元/吨、双方一致同意每个月25—30日为利润分配时间、经营由万隆公司负责、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甲方(万隆公司)承担,乙方(张永东)不承担责任。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张永东不参与万隆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及债务,并定期分享纯利润。上述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投资人约定的利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损害了债务人利益,因此,张永东与万隆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个人合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张永东的权利义务:以投资的名义向万隆公司支付款项,并定期分享固定利润(利息),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万隆公司的权利义务:只使用张永东的资金自行经营,保证张永东的利息。该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应当认定为投资协议无效,以民间借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能超过24%。二、万隆公司向张永东支付的222874.9元,应作为万隆公司偿还的借款一并处理。三、张永东向万隆公司邮寄的解除协议,不产生协议解除效力,也没有任何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通知解除,应以解除事由成立为前提,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事由。《协议书》约定张永东在没有实质事由下享有绝对的解除权利,该约定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民间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所以该通知没有任何意义。四、保证人李延奎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作为投资协议的主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保证条款也当然无效。保证合同为无偿、单务合同,要求担保人对担保的内容清楚、明确。《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对担保内容约定不明确,投资协议无效,作为担保人无法认识到该层法律关系,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合同责任,担保人当然不承担责任。张永东辩称,不同意万隆公司、李延奎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永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隆公司返还张永东投资款100万元;2.万隆公司支付张永东违约金15万元;3.李延奎对万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万隆公司、李延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张永东(乙方)与万隆公司(甲方)就合作运营电煤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一)款甲方权利义务第4项约定:保证乙方经销煤炭的纯利润不低于21元/吨(若市场价格较高,乙方获得的纯利润可适当调整);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义务第2项约定:乙方有权获得经销煤炭的纯利润不低于21元/吨,其中乙方每投资150万元人民币,能发一个火车列,换算为吨的话约为3600吨,第4项约定:乙方有权将所有投资的款项在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后撤回,甲方有义务向乙方返还上述款项,并有权获得投资期间所产生的利润。第三条利润分配第1款约定:甲方保证乙方经销煤炭获得的纯利润不低于21元/吨(若市场价格较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高纯利润的分配),以乙方实际投资金额为准来计算;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每个月25日-30日为利润分配时间,甲方应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将利润分配给乙方,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的纯利润13%作为违约金。第四条解除合同约定:乙方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如壹个月未按约定分配利润或壹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润给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本合同解除后叁拾日内,甲方应将乙方投入的资金全部返还给乙方,以及投资期间乙方按照本约定应获得的纯利润给付乙方,否则,甲方应承担应返还而未返还金额15%作为违约金(按月息计)。第十条其它约定第2款约定:保证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对乙方提供的资金、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延奎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永东通过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向万隆公司支付投资款100万元,万隆公司分多次向张永东支付利润共计222874.9元。2016年5月9日,张永东通过邮寄方式向万隆公司寄出《要求返还投资款项及解除协议的通知书》,要求解除与万隆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并要求万隆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万隆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上述邮件但至今未返还投资款,李延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永东与万隆公司、李延奎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延奎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永东享有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且张永东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万隆公司解除《协议书》,万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院确认本案所涉《协议书》于2016年6月11日解除,对万隆公司提出的张永东发出的通知不产生协议解除的后果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万隆公司应于本合同解除后叁拾日内将张永东投入的资金全部返还,否则应承担应返还而未返还金额15%作为违约金,万隆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张永东投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张永东要求万隆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延奎的保证责任,《协议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保证人李延奎对张永东提供的资金、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对保证人李延奎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李延奎在协议解除后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张永东要求李延奎对万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李延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隆公司进行追偿。对李延奎提出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张永东投资款100万元;2.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永东违约金15万元;3.李延奎对万隆公司应承担的判决第1、2项确定的债务对张永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万隆公司追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查明以下事实:《协议书》另载明:甲方(万隆公司)乙方(张永东)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的基础上,就合作运营电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合作项目:采购的原煤运往昌乐,由山东义德热电燃料有限公司洗煤后发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国电聊城、华能聊城等电厂。万隆公司认可收到张永东款项后,确将张永东资金投入到煤炭经营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万隆公司、李延奎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的焦点为《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及效力。万隆公司、李延奎主张因万隆公司与张永东之间是固定本息回报,双方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合同无效,万隆公司向张永东支付的222874.9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首先,从合同内容上看,《协议书》载明张永东与万隆公司是合作运营电煤,双方亦约定了合作具体项目、权利义务、利润分配、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内容;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张永东向万隆公司交付资金100万元后,万隆公司确实使用张永东的资金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与合同约定相符;再次,张永东获取利润是随着经销煤炭的吨数而变化,利润并不固定,并非本息固定回报。故万隆公司与张永东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合作经营煤炭,而非借款合意,万隆公司主张因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张永东与万隆公司、李延奎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永东享有单方解除权,张永东向万隆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后,万隆公司收到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书》于2016年6月11日解除,并依据《协议书》约定,判令万隆公司返还张永东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万隆公司、李延奎另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内容不明确,李延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保证人李延奎对张永东提供的资金、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约定有效且明确具体,故李延奎应对万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万隆公司、李延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李延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