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A×××××号牌小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汪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刘集新港村红绿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追尾撞击前方夏某1驾驶的粤R×××××号牌小型轿车,致夏某1、许某、王某、夏某2、刘某珍受伤,其中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86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严重创伤性休克、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汪某某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王某的近亲属与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汪某某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2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王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