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孙令君与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令君,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710号原告:孙令君,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沙河子镇双龙村东信屯。法定代表人:张洪亮,经理。张洪亮身份证号。原告孙令君与被告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亮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君,被告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浩亮米业公司给付水稻款250,000元。事实与理由:孙令君于2015年11月7日往浩亮米业公司送稻花香水稻,经结算被告尚欠孙令君水稻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25日给付,后孙令君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浩亮米业公司辩称,欠孙令君水稻款的事实均属实。孙令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浩亮米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孙令君于2015年11月7日往浩亮米业公司送稻花香水稻,经结算浩亮米业尚欠孙令君水稻款250,000元,并由浩亮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25日给付,后孙令君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孙令君与浩亮米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义务,双方经过结算,张洪亮为孙令君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浩亮米业公司对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孙令君向浩亮米业公司供应稻花香水稻,故法定代表人张洪亮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浩亮米业公司对此承担给付责任;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浩亮米业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系违约,故孙令君主张浩亮米业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令君欠款2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婉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