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兆丽与杨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兆丽,杨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203号原告:蔡兆丽,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敬敏,静海区独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九林,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刘宝新,职务总经理。原告蔡兆丽与被告杨九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兆丽委托代理人张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被告杨九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连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兆丽诉称,2016年6月6日10时许,杨九林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静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处,未确保安全,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王国栋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杨九林、王国栋及其乘车人蔡兆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栋、蔡兆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蔡兆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5706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实其相应的证据材料,我司仅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前期一次诉讼法院判令我司赔偿共计25482.40元,故剩余死亡伤残限额94517.6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被告杨九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0时许,杨九林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静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处,未确保安全,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王国栋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杨九林、王国栋及其乘车人蔡兆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栋、蔡兆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蔡兆丽前期治疗费用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兆丽误工费1947.60元、护理费1947.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295.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兆丽医疗费809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82733.86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蔡兆丽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兆丽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杨九林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连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杨九林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杨九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兆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扣除第一次诉讼本院已支持的天数,并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蔡兆丽损失为,误工费33758.4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330天-18天)、护理费7790.4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90天-18天)、营养费2250元(每天25元×90天)、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兆丽误工费33758.40元、护理费7790.40元,合计41548.8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兆丽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5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九林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