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立兵与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613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魏某某妻子。被告: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北街家信公寓。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鸿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保证金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8日通过被告购置了一套位于贺兰县塞上阳光水岸9-1-302室住房,因该房屋原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置,故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按揭贷款保证金7800元,待原、被告完成银行按揭的各项手续后,被告将原告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将房屋按揭手续全部办完,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保证金,但被告始终推拖不愿返还。现原告为了依法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慧鸿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原告及其妻子通过他人介绍购买了案外人赵彦军位于贺兰县阳光水岸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系顶账房,赵彦军告知其通过被告公司办理房屋手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物业储备金等费用,并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按揭贷款保证金7800元,承诺待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退还原告。后原告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收据原件三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贷款对账单一张、房屋买卖协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购房手续时收取原告的7800元按揭贷款保证金,并承诺在办理完按揭贷款后予以退还。现原告已经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上述保证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鸿信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某某保证金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豆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