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一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一,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查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2时38分,被告人张某一酒后驾驶川R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XX街,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涉嫌酒后驾车,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一血液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2017年3月6日,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呼,被告人张某一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所在居民委员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一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车、驾信息,证人张某二、吴某某的证言,呼气检测报告,被告血液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一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后即到办案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系坦白;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且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等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