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扶静与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静,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24号原告:扶静,女,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新县。被告:徐明,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扶静与被告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3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徐明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潢河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县二高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撞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明负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徐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徐明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县第二高级中学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6328.0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第二前肋骨折;3、局部软组织损伤。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医嘱栏注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事发后被告徐明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徐明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1项之规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应酌定为15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按照117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地及住院时间,考虑到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往返住院地的实际需要,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和财产损失共计2551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明未到庭应诉,亦未要求对其先期垫付的费用予以处理,其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6328.09元、护理费3895.87元(33857元/年÷365天×42天)、误工费8729.46元(27232.92元/年÷365天×11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107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扶静各项损失2107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原告承担605元,被告徐明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