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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黄德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坤,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辖终29号上诉人: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北港街文昌路育才弄2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3000147100。委托代理人:骆婧,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杰,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德坤,男,仡佬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骆婧,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杰,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栖凤路3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0189631H。法定代表人:张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富,系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康,系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坤与被上诉人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5民初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坤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5民初778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决事项;2、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铜陵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贵院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坤立即支付货款717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坤负担。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为���人有限责任公司,黄德坤为其法定代表人,2015年黄德坤在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园区租下一间仓库经营网上销售(淘宝网店铺名为“小姨纸巾工厂店”,以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注册)。2016年7月至9月黄德坤代表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在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纸巾用品,并将所购纸巾用品放在淘宝网上销售,但货款却一直未完全支付。截止2016年9月25日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坤购买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总额共计1461780元,已付139万元,但尚欠货款71780元未付。此后经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坤均拒绝支付。综上,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黄德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认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是给付货币,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铜陵市铜官区辖区内。铜陵天天纸品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坤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桐乡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坤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1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该有上诉人住所地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1条属于民事诉讼管辖一般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所在地在铜陵市铜官区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策审判员 王 继 东审判员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 华 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