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舒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866号原告舒某,女,汉族,1980年1月9日生,住乐平市。被告汪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住乐平市。原告舒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汪某因公司业务发展,资金短缺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196000元。2015年中旬,被告汪某已还款10万元,尚欠款10万元。2016年,被告一月份就开始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就以没钱还,有钱就会付的话语搪塞原告,直到现在都未还钱。故原告要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息自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汪某因业务发展,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形式将196000元汇至被告汪某账户。2014年11月27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因业务发展,资金短缺,今借到舒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6月份,被告汪某偿还了原告10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扣除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4000元,之后利息被告汪某大部分以现金形式偿还至2015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向原告舒某借款的事实清楚,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被告汪某虽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96000元借款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原告诉请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息自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转账给被告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经计算为月利率2%,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相印证,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舒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92元,被告汪某负担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磊代审判员 彭梦琳代审判员 胡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