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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催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催3号申请人: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胜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倍。申请人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持有的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上海保隆工贸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上海群英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8月5日的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胡晓晖审判员  钟 玲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