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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天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天杰,曾用名郭永杰,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人,住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天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天杰及辩护人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晚上,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在西双版纳机场联合执法公开查缉毒品时,抓获被告人郭天杰,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65颗,共计净重341.59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天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当庭发表了被告人郭天杰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天杰及辩解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天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天杰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是受胁迫而运输毒品;3、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郭天杰欲乘坐JD5788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杭州,在西双版纳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郭天杰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1.5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天杰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6年12月4日20时,公安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镇嘎洒机场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现场盘问该男子名叫郭天杰,其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3、公安机关出具的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见证人身份信息、物证辨认照片、被告人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等证据,证实查获从被告人郭天杰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1.59克。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5、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已附卷佐证。6、登机牌,证实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郭天杰欲乘飞机从西双版纳前往杭州。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郭天杰的尿液经吗啡、甲基苯安胶体金法检测呈阴性反映。8、被告人郭天杰的供述:2016年11月23日,我在百姓网上看到月薪上万的招工信息,对方称是到云南带货。11月25日,对方用我的身份证买了北京到昆明的火车票,之后在对方安排下我辗转到了缅甸,在一家宾馆里“老大”让我把毒品吞到体内经杭州运输到西安。我把毒品吞到体内后,在“老大”的安排下我到景洪机场取票,之后在安检处被警察抓获。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杰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天杰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天杰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当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郭天杰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天杰是受胁迫而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郭天杰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天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1.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审 判 员  张发海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冬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