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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某玲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玲,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务工,住厦门市集美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闽0206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玲酒后��驶闽D×××××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嘉禾路“金鹭”首饰店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被害人赵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致闽D×××××号小轿车碰撞前方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赵某报警,蔡某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蔡某玲血液酒精含量为155.06mg/100ml,系醉酒驾车。蔡某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蔡某玲分别赔偿了赵某人民币5907元、张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暂扣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等书证,现场酒精吹气浓度测试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案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蔡某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蔡某玲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玲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所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蔡某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蔡某玲危险驾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出的��刑并无不当,其请求从轻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